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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蔣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福龍(下稱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但因家人無法代墊,請求以5萬元交保,使被告得賺錢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被告願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並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孫冬容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手機電磁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含強制險)查詢及繳納網頁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假投資網站截圖、收據照片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在逃,足認被告有串供之虞,且其有數次面交取款之犯行,是其有再犯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聲請具保,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被告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

本案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諭知沒收如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⒉被告有再犯之虞:

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思改過,復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於短期內數度向告訴人收取鉅額贓款,相較其前案所犯程度已益發深入,足認被告涉入詐欺集團犯罪甚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此部分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⒊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於114年7月1日宣示判決,已如上述。本院衡量被告涉案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僅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再犯之虞,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云云,惟被告上開所陳事由,核與上述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又審酌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可徵其資力顯有困難,如由他人為其出具保證金,實難避免其為籌措金錢鋌而走險再實施同一犯罪,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保,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裁准羈押之原因仍舊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為男性,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