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7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許哲蒲被 告 吳沛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哲蒲前因被告吳沛蓁所涉詐欺等案件而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95號案件已判決確定,故聲請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沛蓁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納3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即聲請人許哲蒲繳納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憑。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221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4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95號受理後,因審查程序終結,現已重新分案為114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宣判,聲請人認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之情,容有誤會。是聲請人於本案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