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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煒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煒坤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煒坤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楊煒坤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應執行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侵占遺失物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均屬類似,其各項犯行係於3個月之期間內所犯,被害人為4人,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有一定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性,於定刑上有相當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小額罰金刑,且大多數之宣告刑前業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