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9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承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永癸114執聲他3337字第11490765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承洲(下稱受刑人)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A裁定)、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稱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下稱C裁定),而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上開3個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49年6月。惟A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民國92年底至94年4月9日,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4年10月至99年6月3日,均在A裁定編號6判決確定之99年12月28日前所犯,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倘就A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為第一組合,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第二組合,就C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為第三組合,以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則上限為35年4月、下限為19年11月,與原檢察官所採之組合,即上限為49年6月、下限為27年6月,二者所造成之刑期差異明顯可見,而對受刑人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懇請鈞院開啟重新裁量程序之機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確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助字2297號案件執行;另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501號案件執行;又犯如附件三所示各罪,經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864號案件執行,此有A、B、C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而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請求就附件一編號4至9之罪與附件二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第一組合),就附件一編號1至3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第二組合),就附件三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第三組合),惟經新北地檢署於114年6月20日以新北檢永癸114執聲他3337字第1149076508號函覆「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執行卷宗無訛。
㈡受刑人就第二組合、第三組合之聲請,程序上均不合規定:
⒈經查受刑人所稱之第二組合即附件一編號1至3之罪,其最後
事實審法院均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是受刑人就第二組合向新北地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已屬違反定應執行刑之管轄規定,新北地檢檢察官否准此部分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⒉再查受刑人所稱之第三組合即附件三所示各罪,其既已經C裁
定定應執行刑14年4月,受刑人主張之第三組合與附件三所示各罪,並無增加或減去任何罪名,其聲請定刑之罪名核屬「完全一致」,且附件三所示各罪亦無任何基礎變動之情況,是受刑人就第三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新北地檢檢察官否准此部分聲請,亦無違法或不當。
㈢受刑人就第一組合之聲請亦不符合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例外:
⒈受刑人第一及第二組合之聲請,係將附件一、二所示之罪重
新組合,雖新北地檢就第二組合並無管轄權,然受刑人聲請意旨係認第一及第二組合之組合方式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本院仍應整體觀之,而一併納入說明,合先敘明。
⒉首先觀察A、B裁定,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係
附件一編號1之罪(95年5月18日),且附件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5年5月18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附件一所示各罪刑度加總為35年8月,A裁定在考量定刑之內外部界線以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後,定應執行刑為20年,已為受刑人調降其刑度,幅度高達56.07%(計算式:20年÷35年8月=56.07%);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係附件二編號1至7之罪(100年1月31日),且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月31日前,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附件二所示各罪刑度加總為39年6月,B裁定在考量定刑之內外部界線後,定應執行刑為15年2月,為受刑人調降其刑度,幅度亦高達38.39%(計算式:15年2月÷39年6月=38.39%),已經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則上開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從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另有赦免、減刑等情,自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A、B裁定調降刑度幅度之高,客觀上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附件一、二所示各罪割裂、抽出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⒊又觀受刑人主張之第一及第二組合,最主要變動係將附件一
編號4至9之罪,與附件二所示各罪劃歸為一個定刑範圍(即第二組合),剩餘之附件一編號1至3之罪劃歸為一個定刑範圍(即第一組合)。然查:
⑴受刑人附件一編號4至5之罪,犯罪時間係於94年間,所犯罪
名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件一編號6至9之罪,犯罪時間則係於92年間至94年間,所犯罪名為1次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2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賴之改造手槍罪、1次持有手槍罪,而上開之罪均於94年12月9日為警查獲等情,均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82號、97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34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
⑵受刑人在上開案件查獲後,又犯附件二編號1至8之罪,而附
件二編號1至7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8年間至99年間,所犯罪名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件二編號8之罪,其犯罪時間則係於94年10月間至99年6月30日,所犯之罪為1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上開毒品犯行部分於99年5月5日查獲,持有槍枝部分則於99年6月30日查獲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02號、101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查。
⑶由上可知,受刑人於94年間所犯附件一編號4至5之販賣毒品
等罪,於94年12月9日為警查獲後,未知警惕,又於98年間至99年間再犯相同罪質之附件二編號1至6之販賣毒品等罪;於92年間至94年間所犯附件一編號6至9之持有、寄藏槍枝等罪,同樣於94年12月9日為警查獲,受刑人卻仍於94年10月間至99年6月30日再犯如附件二編號8之持有槍枝罪。是附件一之罪與附件二之罪,彼此犯罪時間明顯可別,且被告前後所犯罪名具有同質性,於前案查獲後仍未知警惕,繼續再犯,受刑人雖技術性將附件一編號4至9之罪與附件二所示之罪劃歸為一個定刑範圍,然本院認如此之劃歸方式無法充分評價受刑人犯行所對應之罪責,以及各罪之間因再犯之非難性,況A、B裁定並無符合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業經本院一再說明如前,是新北地檢否准受刑人此部分聲請,仍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A、B、C裁定既已確定,且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業審酌受刑人所提出第一至第三組合,均認不足採,是本院自應受上揭A、B、C裁定應執行刑之實質確定力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並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附表附件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附表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