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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黃閔祺受 刑 人 陳泰任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7月1日114年執子字第639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黃閔祺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子字第639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通知受刑人陳泰任到案執行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8號案件,然聲明異議人不清楚受刑人執行內容,且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70歲母親、80歲父親、就學中子女以及負擔房貸等,請求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然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乃不當始克當之。又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有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泰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於114年7月1日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服刑,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在卷可稽。

㈡至受刑人配偶雖以: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需要負擔房貸

及照顧家中老小,請求網開一面云云。然檢察官據前開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係其依法之職權,受刑人自不得以其家庭因素執為指摘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之正當理由,且本件執行指揮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所定刑度予以執行,其適法性當無疑義。

四、準此,本件檢察官依據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8號判決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