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95號聲明異議人及 聲請人即 具保人 陳文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受 刑 人 高梵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及聲請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聲明異議及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及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陳文杰曾於民國110年為配偶即受刑人高梵甄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具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人請家人詢問本院後經告知交保金已被沒入,但具保人自具保日起從未收受有關任何受刑人之傳票及執行指揮書之文件或送達,亦不知保證金因此被沒入,對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並請求發還保證金20萬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受刑人」,應作廣義理解,凡確定裁判執行之對象,如具保人、受處分人等,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不以狹義之刑罰受刑人為限。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至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係屬該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得否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之問題,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無涉,故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未經依法撤銷、變更前,均屬有效,執行檢察官依該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自非適法。
三、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保證金20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前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嗣於111年2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3月14日分別向檢察官、具保人、受刑人本人送達前開裁定,後因無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乃於同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第394號卷第45至46、4
7、55、57、71頁、聲字第2395號卷第91至93),並經本院核閱前開裁定卷宗無訛。準此,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既已確定,且並未遭非常上訴等特殊救濟程序撤銷,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具保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係針對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主張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所為聲明異議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自無從聲請發還保證金,是具保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