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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祐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壹把),應發還黃祐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祐亭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判決有罪後,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期間(案號: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已繳清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因該案而經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祐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審理及判決在案,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為被告於該案偵查中經檢警搜索扣得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審酌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而有留作證據之必要,亦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而屬可為證據、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被告於本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收據2紙在卷可參,堪認前揭自用小客車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發還扣押物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