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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胡宸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新北檢永丁執聲他4443字第11491039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而於民國114年8月6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聲請於法無據退回。然受刑人就本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介於109年3月21日至109年5月15日間,時間密接,且均是相同犯罪性質擔任領錢車手之普通詐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低,或有接續犯之一罪或想像競合關係等情,亦應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考量。

本案裁定於定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6月之情形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幾乎與接續執行無異,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受刑人當初因資訊不足誤選同意定應執行刑,以為勾選即是指日後全部判刑確定後同意一起併刑,然聲請人之權利並未獲得實質保障,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於114年8月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本案裁定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業經本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例外需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情形,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此有新北檢永丁執聲他4443字第1149103985號函附卷可參,亦經本院向該署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之請求,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惟本案裁定既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本案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又本案裁定就其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無逾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該案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6至8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2、5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1年、1年2月、1年1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且已將受刑人所犯系爭裁定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上限(上開裁定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計34年7月,已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調降刑度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能再就該裁定之各罪全部重複定應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職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就本案裁定附表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另本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無需依同條第2項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檢察官本得依職權就符合定刑要件之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本院於本案裁定前亦曾給予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此觀本案裁定理由欄之記載可明,足認已依法保障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且本案裁定已就受刑人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均納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此有本案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明異議意旨稱其因資訊不足而誤為同意聲請定刑,以為是同意全部判刑確定後一起併刑,其權利未受實質保障等語,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函覆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既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未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