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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王聖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06 年度聲字第54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 年8月18日新北檢永銅114 執聲他4506字第114910527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 年8 月18日新北檢永銅114執聲他4506字第1149105279號函否准受刑人王聖隆聲請羈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聖隆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 年8 月18日新北檢永銅114 執聲他4506字第1149105279號函否准受刑人王聖隆聲請羈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執行指揮處分(查受刑人王聖隆自102年5 月14日起至102 年9 月13日止及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

103 年6 月3 日止,分別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被羈押,並非因104 年執字第7842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羈押,依法不得折抵本案刑期)聲明異議,惟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固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惟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於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所處同種類之宣告刑,倘由一合併之執行刑予以取代者,即併合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從而,所謂可折抵刑期之本案所受羈押日數,於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指所併合處罰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所受之羈押,其羈押日數均得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受刑人聲請羈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情與上揭裁定意旨相同,爰請鈞院撤銷本件檢察官上開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固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惟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於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所處同種類之宣告刑,倘由一合併之執行刑予以取代者,即併合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從而,所謂可折抵刑期之本案所受羈押日數,於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指所併合處罰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所受之羈押,其羈押日數均得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有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可參。㈡又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然而,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但書特別規定「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若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使受刑人能及早取得假釋資格,早日復歸社會,即屬此必要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羈押折抵,乃就人民身體自由之特別犧牲給予衡平補償,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應本於客觀義務,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適應刑罰執行本身中個案之複雜性,促成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3 條第2 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監禁,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於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 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 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因此,檢察官自應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4罪,經本

院於107 年1 月12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54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7 月,於107 年2 月5 日確定在案。

其中該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8 千元確定;另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案件,曾經羈押123 日;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案件,則曾經羈押55日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其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即以107 年執更字第82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3年7 月,並以上開等案羈押日數合計178 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另以104年執字第7842號之7 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8 千元易服勞役48日,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等可按。嗣聲明人即受刑人於114 年8月13日據上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聲請執行檢察官就其上開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案件,將所併合處罰各罪中上開毒品等案件數罪所受之羈押,改准許以折抵上開槍砲案件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經執行檢察官以上開羈押日數分別係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而被羈押,並非因104 年執字第7842號槍砲案件所羈押,依法不得折抵該案刑期為由,否准受刑人上開聲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執聲他字第4506號執行卷附之受刑人刑事請求狀、107 年執更字第827 號、104 年執字第7842號之7 執行指揮書、114 年8 月18日新北檢永銅114 執聲他4506字第1149105279號函等可稽。

㈡依上揭聲明人本案執行卷附資料所示,本件檢察官否准聲明人改以羈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聲請,固非無見。

然審諸聲明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槍砲案件確定罪刑之有期徒刑,既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422號裁定與其上開曾受羈押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毒品等案確定罪刑之有期徒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已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從而依上揭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聲明人上開因毒品案件所受羈押日數,即均得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自應包含聲明人上開槍砲案件之刑期部分。復揆諸上揭說明,執行檢察官辦理聲明人執行上開數罪併罰執行刑案件,包含上開槍砲案件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聲明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檢察官對於上開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況且其此折抵次序先後,影響聲明人行刑累進處遇相關規定權益。從而,執行檢察官未經審酌上情,逕以聲明人上開毒品案件羈押非其上開槍砲案件本案所受羈押,予以否准聲明人改以羈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妥適。

㈢是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8 月18日新北檢永銅11

4 執聲他4506字第1149105279號函否准聲明人即受刑人聲請羈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執行指揮處分,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