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49號受 刑 人 李華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文字第109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受刑人李華哲於民國112年間已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理應吸收所有毒品案件,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又以113年度執文字第10998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本院的判斷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異議之標的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文字第10998號執行指揮,其確定裁判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文字第1099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檢察官係依已確定之判決指揮執行,自無不當。至受刑人所稱系爭確定判決應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所吸收等語,乃系爭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檢察官之指揮是否不當,並無關連。受刑人若認系爭確定判決存有前述瑕疵,應以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途徑尋求救濟,而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