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俊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犯行,願意認錯悔過,絕無再犯可能,又已羈押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爰懇請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交保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前有多次通緝及出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依法羈押之。嗣聲請人已於114年10月22日轉為受刑人之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服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故聲請人已非羈押被告之身分,自無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本件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