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憲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憲偉前於民國111年3月6日因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今法規已無沒入保證金條款,且上開保證金係向具保人即其友人阮玉釧商借,如果沒入被告將無力償還,故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准予提出保證金2萬元後停止羈
押,而由具保人於111年3月6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是聲請人並非上開保證金之具保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即於法未合。
㈡被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囑託拘提均未獲,復無在監所之情事,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具保人亦未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足認被告已逃匿,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已有未合;又上開保證金業經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