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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啟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啟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啟東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9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案,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54181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