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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7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清彬選任辯護人 賴奐宇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297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清彬(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4年9月3日收受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03870號撤銷假釋處分命令,異議人不服該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7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未料,異議人竟於114年9月12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核發114年度執更字第2976號執行指揮書,通知異議人於114年9月30日到案執行該撤銷假釋案件,然因本案復審救濟程序之期限日114年9月15日,新北地檢署卻提前114年9月10日核發執行指揮書,顯然違反復審救濟程序之10日法定期間,即屬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撤銷本案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普通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惟受刑人倘於提起復審時,另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普通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可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依同法第134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準此,現行監獄行刑法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受刑人如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雖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檢察官就殘餘刑期之指揮執行權限不因受刑人得提起行政救濟而受影響,若撤銷假釋之處分仍然有效,則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即屬合法。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共5罪);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共8罪),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上開①②案件合併刑期10年8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13年8月6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受刑人明知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113年8月30日、113年12月12日、114年7月10日、114年7月30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假釋後動態不穩定,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未能收效,足認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9月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03870號函,依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處分,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976號執行受刑人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10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97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就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處分命令不

服,於法定期間內已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等語,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已明定復審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可見受刑人對撤銷假釋之處分雖可提起復審救濟,但不影響檢察官對受刑人就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執行指揮。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揭撤銷假釋處分,核發114年度執更字第2976號執行指揮書,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殘刑1年2月10日,於法有據。從而,檢察官本件執行殘刑之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