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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傅兆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永竹114執聲他4002字第11490995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兆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裁定),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46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下稱丙裁定),合計74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2月(甲、乙、丙裁定之各罪附表,詳本判決附件所示)。聲明異議人所犯甲、乙、丙三份裁定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為甲裁定附表編號2及3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107年11月1日」,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在此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而在107年11月1日之後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基準日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108年5月28日」,則剩餘所犯數罪之犯罪日期在107年11月1日至108年5月28日間始得併合處罰。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在108年5月28日以後另得併合處罰,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上揭拆開重組方式另定應執行刑,各罪犯罪時間密接程度較高,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有利於聲明異議人,透過重新裁量改組搭配,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5日以新北檢永竹114執聲他4002字第1149099511號函否准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開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準此,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