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7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賴俊睿被 告 盧冠通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6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俊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冠通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賴俊睿(下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茲因被告業已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3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所犯上開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原上訴字第77號駁回上訴,於114年2月23日確定,被告就本案所處有期徒刑曾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然嗣已於114年8月27日入監執行(因與另案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6年2月27日)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3日新北檢永定114執再716字第1149129116號函、114年執再助乙字第21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