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信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信村因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受刑人葉信村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包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犯罪日期應為民國「97年5月28日至97年12月10日間」,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7年5月28日至97年12月1日間,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該2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