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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源正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80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字第8010號否准林源正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源正(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侵占部分經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嗣受刑人聲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駁回並發監執行。惟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且受刑人並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本案係於前案緩刑確定前所犯,且兩案犯罪時間接近,幕後指使者為同一詐欺集團,罪質大致相同,受刑人於本案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足認受刑人已知所悔悟,自難僅因前案即遽認有何「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於上開2案判決確定後,未曾實行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受刑人已知所警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其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於法不合。本案法院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即有意使受刑人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前案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亦經駁回在案,足見本案並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屬行政規則,規範對象為機關內部事務,受刑人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偏差誤入歧途,本案係因該集團以賠償為由,恫嚇受刑人配合進行本案不法行為,其情可憫,現受刑人已痛改前非,並有正當職業,若令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弊大於利,不符合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依適法程序處理云云。

二、本案管轄合法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侵占部分經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嗣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到庭,其就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駁回其聲請,並以114年執字第801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010號執行卷宗無訛。是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係以檢察官本於本院上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為其異議標的。而本院為該判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基此,受刑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管轄程序,於法相符。

三、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於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符實且具體之事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據以決定。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所為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所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者外,宜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依最嚴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另法院就檢察官前揭裁量權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就相同事件,卻為不同處理而違反平原則等情事,仍因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屬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除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內容及處分本身均應實質正當,是以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侵占部分經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民國114年9月4日到案執行,由該署執行書記官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其本案涉犯詐欺共3罪,前案涉犯詐欺案件共4罪,合於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情形,認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01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認檢察官未予受刑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意

見之途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瑕疵云云。然按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檢察官對於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應遵循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然如何實現該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訴訟法僅於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原則以及傳喚原則,並未規定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後應親自經由訊問之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4日到案,是日由書記官確認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交付易服社會勞動相關文件,詢問受刑人個人情況後,告知將依據相關文件資料,儘速評估判斷是否適宜易服社會勞動。上開筆錄經檢察官審閱後,以受刑人本案涉犯詐欺共3罪,前案涉犯詐欺案件共4罪,合於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情形,認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駁回其聲請。同日再由書記官對受刑人告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內容,並告以若對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命令不服,可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010號執行卷宗無誤。

從而,檢察官已使受刑人獲知檢察官將以其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許其易刑執行,並詢問其意見,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表達意見之機會,難謂檢察官裁量不予易刑執行之決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受刑人於知悉檢察官之決定後隨即聲明異議,亦於刑事聲明異議狀詳載檢察官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於法未合,復以其犯罪情狀、家庭、生活狀況等具體情節,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是受刑人關於其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入監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乙節,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本案程序上未予受刑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㈢檢察官以受刑人合於數罪併罰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認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駁回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罰乃國家防止犯罪及維護社會生活秩序之必要手段,惟其

為最嚴厲之制裁,對於輕微犯罪之人,一旦置諸罪犯薈聚之所,耳濡目染,未見改善,反生流弊,自宜有所節制,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刑法第41條設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以符自由刑最後手段原則,此觀90年1月10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41條之立法理由載敘: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係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其流弊等旨即明。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受刑人,除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檢察官得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尤其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對於如何認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第5點第8款明訂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等五種情形之一(包括該款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第5點第9款則規定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等五種情形之一,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自得作為檢察官是否准許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標準,以避免恣意而流於裁量權之濫用。倘檢察官誤認受刑人有上開要點所規定之情形,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應認其有裁量錯誤之瑕疵,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3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又按法務部訂定「易服社勞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其訂定理由略謂:「數罪併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雖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所謂4罪以上,包含4罪在內。又此4罪皆須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排除過失犯及宣告刑為拘役或罰金之情形……。」依其「數罪併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用語,似係指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有4罪以上者而言。於此情形,檢察官得為考量,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且尚非得以此作為裁量權行使之絕對或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若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既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自非該要點之規範範圍,益徵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係指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有4罪以上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本案所犯3個加重詐欺罪,均經科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其前案所犯加重詐欺雖有4罪,然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前案數罪,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無從列為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定罪數之計算基礎。

是檢察官在審認受刑人本案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時,將其前案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予列計而為審酌,自非妥適。

⒊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查受刑人亦無該項第1至4款之「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規定之情形。

⒋受刑人固曾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又

再為本案詐欺等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固值非難。然受刑人自稱前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使,審酌其兩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前案復經宣告緩刑確定,則受刑人本案有期徒刑如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全無矯正效果,非無探究餘地。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本案與前案數罪併罰,共涉犯7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未具體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⒌且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部分告訴人成

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受刑人本案自稱係因前案擔任車水提款時忘記拿走卡片,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恫嚇,以盜刷信用卡購買點數卡交付以彌補損失等情,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責難性較小,是以本案僅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短期自由刑。再者,受刑人於上開兩案後,即無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於入監前在統一公司任職,有執行筆錄可參,足徵受刑人為警查獲後,既知所悔改,並從事正當行業,其惡性是否非入監執行不足以促使改過遷善,矯治其行,已非無疑。況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刑9月之短期自由刑,其入監執行,接受懲戒感化時間甚短,是否能感受刑罰之痛苦而達到預防之效果,抑或反因刑之執行迫使受刑人與社會隔離,產生標籤化,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甚至極易沾染惡習,相對弱化矯治功能,不得不慎。而本案檢察官以前開事由,認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似未考量受刑人犯後是否已知所悔悟並改正其行,以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與易服社會勞動何者較能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等受刑人個人因素,所為之裁量判斷恐嫌速斷,而應再行斟酌。

㈣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處分,既有前揭裁量瑕疵,從而,本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刑事裁判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