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01號受 刑 人 蘇于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之有罪裁判(114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聲明疑義,並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文字第110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及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及異議意旨受刑人蘇于中平時過於繁忙,忘記對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判決提起上訴,受刑人就該案與同案被告李宜鴻犯罪情節相同、罪名一樣,但兩人刑期卻大不相同,且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所犯亦非重罪、事後懊悔、定當記取教訓、不敢再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就有罪裁判之文義聲明疑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二、本院的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判決主文所諭知「蘇于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旨,其文義甚為明瞭,檢察官依此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且受刑人蘇于中實非對判決之主文有何疑義,而係不服該判決之量刑結果。是受刑人對前述判決聲明疑義,顯非有據。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文字第11058號執行指揮之裁判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判決,且此判決業於民國114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已確定之判決指揮執行,自無不當可言。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亦非有據。
三、結論本件聲明疑義及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