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03號聲明異議人即 聲請人 張瑞瑜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給付沒收物之指揮執行命令,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8月27日新北檢永酉114執聲他4613字第114910958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8月27日新北檢永酉114執聲他4613字第1149109581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張瑞瑜(下稱異議人)因被告葉富華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在案,經異議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物,然經該署以114年8月27日新北檢永酉114執聲他4613字第1149109581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請求,然對於本案是否有其他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本案可發還沒收物之金額、本案判決做成後已追徵之金額、異議人應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請求發還等情均付之闕如。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新北地檢應將本案相關資訊以適當方式公告周知,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仍未為之。故若檢察官認異議人所聲請之金額無法全數發還,應善盡使相關權利人知悉並主張權利機會之職責,使異議人得以從本案函文了解目前發還沒收物之進度,及現階段應採取何種方式發還沒收物之程序,反而未曾以適當方式公告相關資訊致延宕發還沒收物程序,由本案函文觀之,檢察官否准本案聲請發還沒收物之執行指揮顯屬不當。另檢察官亦未命異議人於相當期限內補正,均有不當,故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函文等語。
二、按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以杜絕犯罪誘因,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反之,倘未實際合法發還,則應諭知沒收、追徵,而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則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另為使權利人得知悉沒收裁判確定,進而有主張發還或給付之機會,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執行辦法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4條規定:
「檢察機關於受理請求權人之聲請後或認有必要時,應在各檢察機關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並載明裁判確定屆滿1年之截止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意旨。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或請求權人之聲請係於公告後提出者,得不公告。」以充分保障權利人之求償權。
三、經查:
(一)被告葉富華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本案判決認其等均為有罪確定在案,並諭知相關扣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且異議人亦經本案判決所引用附件即該案起訴書列為告訴人,而受有損失。現本案由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86號、113年度執沒字第6605號案件執行中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於114年8月18日向新北地檢提出沒收物請求發還聲請狀,請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4項及執行辦法規定,聲請給付異議人受損害之款項,然經新北地檢以本案函文函覆:本件被害人共27人,被害金額不一,法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非全屬聲請人之被害金額,所請礙難准許等情,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並有本案函文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地檢關於本案執行沒收情形,是否有依執行辦法第4條辦理公告事宜,據覆略以:本件未辦理公告事宜等情,此有新北地檢114年11月27日新北檢永酉113執11986字第1149153521號函附卷可佐,故形式上觀之本件新北地檢確在受理異議人即請求權人聲請後,未依執行辦法第4條辦理公告,並載明裁判確定屆滿1年之截止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意旨。另本件新北地檢業已於113年10月29日就本案應沒收之款項執行沒收,此有新北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可徵確有就本案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依法執行扣案物財產,應屬異議人及得主張權利之人得聲請發還之財產無誤。
(三)故新北地檢檢察官並未依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意旨將本案相關資訊公告周知,使權利人知悉而有於一定期間內主張權利之機會。本案發還程序自難起算、確認請求權人之人數及求償金額範圍,而有延宕發還程序進行之可能,此部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實有瑕疵。再本案函文僅以本案被害人共有27人,被害金額不一,而作為否准異議人聲請之理由,然被害人人數及金額不一,僅係檢察官應依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通知各請求權人之問題,自不得憑此作為否准異議人主張權利之理由,亦有違誤。另新北地檢亦未能說明本件有何無須執行辦法第4條辦理公告事宜之正當事由,卻捨此不為,致使異議人之權益受損,當有不當。綜上,新北地檢本案函文之執行指揮容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案函文之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裁定撤銷檢察官本案函文,以符法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