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2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紀建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緝字第1987號、111年度執字第1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可易科罰金確定,檢察官卻以聲請人為累犯為由,不准易科罰金,惟聲請人曾自行就醫進行戒癮治療,並非不知悔改,檢察官稱聲請人居無定所也非事實,聲請人認為服刑無法達到戒癮效果,為此,對檢察官就本案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異議。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而第5點第9項則對於:(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紀建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審訴字720號判決受刑人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198號(114年度執緝字第1987號)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並於審核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同時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198號、114年度執緝字第198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
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明異議人就本案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而於114年9月1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後(該案業已由本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3412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再次於114年9月19日向本院聲明意義,於程序上尚屬合法,併予敘明。
㈢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經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經新北地檢
署於111年4月8日對聲請人發布通緝,嗣於114年8月始緝獲,聲請人雖當庭聲請欲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審核後認:「聲請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且經111年4月8日通緝,迄今始緝獲歸案,可見受刑人有逃避刑事執行之舉措,且於114年8月12日被緝獲時身上又起獲多種毒品,可見受刑人未能思悔改過,倘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故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4年8月13日執行筆錄、111年度執字第198號檢察官命令、114年度執緝竹字第198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自108年起,有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刑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檢察官既是在賦予受刑人實質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之個人情狀及其所涉之犯罪特性、情節,認受刑人本案易科罰金難收刑罰執行即時性之效果,即難收矯正之效,以此作為准否易刑處分之審酌依據,而行使其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並核發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刑罰,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而有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既無裁量瑕疵之情況,其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認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即應予以尊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法院亦無從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應予易刑處分而予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之餘地。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