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具保人 林世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林世雄(下稱聲明異議人)表示,收受本院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31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時,其人在看守所羈押禁見中,且無相關法律知識,致未能及時提出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沒入保證金裁定,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哲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聲明異議人繳納現金後而獲釋,嗣因被告林哲志於本院審理時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同時依聲明異議人之住居所寄送傳票,並於傳票上記載「請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等文字,惟被告林哲志仍未到案等情,故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將聲明異議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予以沒入,並已確定等情,有本院書記官辦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裁定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定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執行機關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聲明異議人係針對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送達之時點表示異議,並未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裁定既非屬於聲明異議之客體,且本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執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