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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57號114年度聲字第3474號114年度聲字第35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博閔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

95、25868、43630號),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博閔或第三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蔡博閔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蔡博閔(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聲請人即辯護人紀佳佑律師(下稱辯護人)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二。

二、按被告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紀佳佑律師為被告第一審委任之辯護人等情,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上開規定,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自陳其於113年11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初即已察覺本案出金行為涉及詐騙,猶持續為本案詐欺犯行至114年4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4年8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11月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

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弱,存在因經濟動機實施詐欺犯罪之傾向,且本案詐欺集團仍未破獲,佐以被告自敘:母親因罹患憂鬱症長期無法工作,一直都是我跟父親在維持家計,如今得知父親罹患胰臟癌,打擊很大,現在只剩下太太在維持家計還要照顧2個小孩及父母親等語,並有辯護人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0月27日診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可知被告不僅肩負相當之經濟負擔,且短期內無從根本改善,固足認仍有再度鋌而走險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羈押原因尚存,惟被告因本案偵、審,自114年4月23日羈押迄今已逾6月,被告自犯罪環境已隔離相當時日,再度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性已有下降,如經本院指定相當之金額具保,並予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心理拘束力,促使其失序之生活回歸正軌,同可達成預防性羈押之社會防衛效果,故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諭知被告或第三人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下午3時前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又如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㈢然而,倘被告或第三人未能於前開期限內,提出本院指定之

保證金,則因本院認羈押原因尚存,且在無法透過具保之拘束方式確保被告失序生活重回正軌之情況下,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