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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32號被 告 林敬弘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5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弘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7號裁定扣押多數財產,被告已陸續繳納積欠之稅捐,為求能盡速繳清積欠之稅額,擬出售房產換取現金,現已覓得買方願意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地(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惟本案房地業經本院上開裁定限制登記,為使買賣契約順利進行,以利被告籌措現金繳納稅捐,爰聲請解除本案房地之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刑事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林敬弘、辯護人陳宜新律師」,書狀尾則載明「具狀人:林敬弘、辯護人:陳宜新律師」,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應認本件係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解除扣押命令,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然本件聲請人並非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非適法之聲請權人,況本件欲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之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亦非被告本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扣押之房地 所有人 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梁素蓁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