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CHAN KEEN FATT(中文名陳健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AN KEEN FATT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CHAN KEEN FATT現已羈押1個多月,甚想念馬來西亞之母親與家人,希望能寄信回去報平安,故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犯罪罪嫌重大。考量本案罪責非輕,本於人逃避處罰之本性,其逃亡可能性自將升高;被告既為馬來西亞人,僅為短暫來臺,又自承目前在臺並無居住之地,而無其他固定住居所或文書送達處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案之共犯均尚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衡酌被告自承於本案前有4次面交取款的經驗,顯然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均已坦承所有犯行,並言詞辯論終結,已無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