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4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謝佳穎被 告 林益潮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益潮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謝佳穎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中,而其所涉113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判決有罪後,由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7月1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被告復又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惟本案尚未執行等情,有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115年1月29日、115年3月2日查詢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本案有罪判決已確定,然被告目前係因另案入監執行,尚未執行本案,具保人尚無法免除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