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驊宸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驊宸准予解除禁止與其父親李嘉憲、母親江雯芬之接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希望能就伊父親李嘉憲、母親江雯芬部分解除禁見,因為伊母親身體狀況不好,伊希望可以和父母見面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驊宸(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所涉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起訴罪名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諭令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聲請就其父母部分解除禁止接見,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事實仍予坦認,僅爭執殺人未遂部分之起訴罪名,且查無其父親李嘉憲、母親江雯芬亦涉嫌本案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犯行,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與其父親李嘉憲、母親江雯芬之接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