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5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被 告 蔡易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狀紙僅有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何皓元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此觀上開書狀自明,是本件聲請人應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何皓元律師,而非被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4年9月23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三、按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15日訊問後,認其所涉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罪名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李驊宸、聶振杰或共犯少年之證述內容尚有歧異,且依被告所述,其等尚有事前謀議、事中分工合作、事後逃離現場並丟棄供犯罪使用或預備用之刀械器具之湮滅證據等行為,況本案尚有部分共犯未獲到案,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容有傳喚上開共犯或同案被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本案涉案人數非少,且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亦非輕微,而本案實施之地點為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頗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等情,而處分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在案。
㈡、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如附件所示意旨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驊宸、聶振杰、追加起訴案件之被告於慶綸、徐仕竑等人,就殺人未遂部分並未自白犯罪,而本案尚待審理,檢察官或其他被告相互間容有聲請傳喚其他被告或共犯到庭作證,本院亦可能依職權進行交互詰問,是本院審認上項情事未有更易,況本院甫於114年8月15日受理本案,已定114年10月16日進行準備(勘驗)程序,其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