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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53號聲 請 人被 告 蘇泓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1日至22日間先行對被告為收容於保護室、施用戒具等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蘇泓名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蘇泓名在舍房內分別因如附表所示之事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爰依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至第5項明定。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民國114年9月21日係屬星期日之假日,故監所人員因調查被告想調舍房、拆除監視器行為,故於將被告自舍房帶至中央台調查過程,為防止被告脫逃,而對被告施用手銬以利戒護一事,其所為束縛身體處分與目的間未逾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又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所列情事,為監所人員帶至中央台調查,依如附表編號2至5所載,仍再有拆除保護墊、搥打窗戶之舉,其行為顯故意擾亂秩序且經監所人員勸導無效,監所人員因此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所為處分與目的間未逾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又被告於收容室內再搥打房門與拆除電線,經監所人員先後施以腳鐐、手銬以維持秩序後,於114年9月21日14時16分,監所人員將被告自收容室帶回所屬舍房時,被告復有大聲辱罵其他收容人,於監所人員再帶被告至中央台收容中心㈢輔導保護時,被告再無故敲打板凳、辱罵監所值班人員,經監所人員勸導無效,被告屢次故意擾亂秩序,監所人員依序對被告所施以腳鐐、手銬、再度收容於保護室等束縛身體處分措施,衡酌當時情形,與維持秩序之目的達成間,均未逾必要程度,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又依附表所示各事由,均係有因情形急迫而需先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再陳報本院之情,且立即陳報本院,又各該處分之施用期間均未逾法定時間,並已解除,合於前揭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起迄) 事由 處分措施 依據 1 114年9月21日2時22分至同日4時20分 被告自述想調舍房,並以手將舍房內監視器拆除,故監所人員將被告帶至中央台調查,因假日戒護警力薄弱,故施用戒具以利戒護。 施用戒具手銬1付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脫逃之虞 2 114年9月21日4時20分至同日14時16分 被告於收容中心㈢拆除保護墊,搥打窗戶,經勸導無效,解除編號1所施之手銬,收容於保護室。 收容於保護室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3 114年9月21日4時28分至翌日11時02分 被告因編號3之原因收容於保護室內,仍不斷搥打房門與拆除電線(因監所人員為被告施以戒具腳鐐必須蹲下,為避免被告用手銬攻擊監所人員,故會先將腳鐐戴上後再戴上手銬)。 施用戒具腳鐐1付 4 114年9月21日4時30分至114年9月21日14時16分 施用戒具手銬1付 5 114年9月21日16時25分至翌日11時02分 被告於114年9月21日14時16分許,由監所人員將其自收容室帶回所屬舍房時,於場舍走道任意大聲隨意辱罵場舍其他收容人。監所人員於同日14時25分許,再度將被告帶至中央台收容中心㈢輔導保護時,被告無故拿起放置在收容中心內之板凳任意敲打,並隨意辱罵值班人員不堪自語,經勸導無效,故收容於保護室。 收容於保護室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