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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57號聲 請人即 康皓智律師選任辯護人 鍾宛蓁律師被 告 林承妍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60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不能以另案偵查作為本案是否羈押之依據;且被告有和解意願,原裁定竟以被告不確定是否可繼續從事舞者工作,認定被告無從事合法工作之能力,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以羈押拘束人身自由手段作為推進和解之手段,輕重失衡甚為灼然;且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接受電子監控等替代處分,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或準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114年度金訴字第2460號刑事案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作成羈押處分,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辯護人收執,業據本院核對該號案卷內之筆錄、押票、押票送達證書無誤。被告辯護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而其乃於同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變更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並未逾上述10日期間限制,是其聲請程式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嗣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60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得預期本案刑度非輕,妨害審判之可能性自然提高;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銘恩為情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否認犯行,同案被告張銘恩為袒護被告,於偵查中亦為不實之供述,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其雖有意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然無具體和解方案及能力,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自114年9月10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經核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1.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經核閱原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各同案被告及被詐騙之人之證述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確屬重大。

2.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共4罪),而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高額民事賠償之索求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使然,是依客觀之社會通念,被告已不無逃亡之動機。

3.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而與證人即共犯夏漢哲、林世鈞、張銘恩、陳慕遙等所述齟齬,亦與卷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內容相違。其於羈押訊問時雖坦承有使用「姊姊」帳號,但就自身參與情節仍避重就輕,則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彼此之利害,不無相互勾串以求脫罪之可能;佐以現行聯繫之通訊軟體多具有「收回」或「焚毀」功能,而得以滅除聯繫內容,自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高度可能。

4.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監控、派單等上游工作,短暫時間內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現亦另涉詐欺案件由檢警另案偵辦中。且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案件,雖因被害人個數數罪併罰,然合併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因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及所侵害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所再犯之刑事案件,均符合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刑罰之嚇阻功能因此降低,則在其經濟狀況等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之情狀下,非無可能又為貪圖迅速獲取金錢利益而再為相同犯行,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5.羈押之必要:本件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於其所為數件詐欺等犯行,被詐騙之人不只一人,涉案金額合計逾百萬元,堪認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參以本案就被告是否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其與該集團成員之互動情形等節,高度仰賴相關共犯或證人之供述證據,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依現今通訊科技技術發達,如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排除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等詐欺集團共犯勾串證詞或消除先前對話紀錄而湮滅罪證之可能,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能透過通訊軟體再行聯繫被告使之為相同犯行,警政單位對此實無從加以控管或防範,欠缺社會預防之功效,足見若非將被告羈押,縱予以限制住居、交保或其他方式,均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或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自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法定事由及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性,故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