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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梓軒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2年7月30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1年4次」更正為「應執行2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2年」更正為「1年6月」、犯罪日期更正為「112/07/20~112/07/21」),分別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犯之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擔任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犯罪時間相近,係於短時間內因提領款項之被害人不同之密集犯罪,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各罪有期徒刑原所量處之刑度介於1年1月至1年4月間,均接近法定最低度刑,應可量處較低之應執行之刑,惟其如附表編號3、4、5所示部分,分經原判決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2年、1年6月,自應予尊重;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各罪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擔任監控、管理帳戶提供者之「控車」角色,業經原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惟參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警於111年5月18日當場查獲,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再於112年7月間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之罪,是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間,自不宜又大幅酌減;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於請求聲請更定其刑狀內表示之意見,另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未於指定期間內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