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95號聲 請 人 劉建良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24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11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建良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接獲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0號(下稱本案)判決,原打算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同年9月7日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全身酸痛無力、發燒、咳嗽、喉嚨痛,篩檢確認陽性,不得不在家進行自主健康管理,避免外出至法院人多群聚之地,同年9月13日快篩仍為陽性,直至同年9月15日快篩始轉為陰性,稍恢復體力,乃趕緊補提本案上訴及理由狀,同年9月22日提出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狀,嗣後仍有症狀,同年9月22日至診所求診施用藥物治療,並持續至新北市土城醫院就診。聲請人因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身體極度虛弱並處於昏睡狀態,致錯過本案上訴期間,屬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於同年9月15日原因消滅後立即向本院提出上訴及理由狀,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准本案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1334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訴
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於114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聲請人本人,則交與具辨別事理能力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祖父,另於同日送達選任辯護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當時聲請人並未在監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堪認本案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並自同年8月19日起發生效力,經加計上訴期間20日,聲請人之上訴期間至遲應於114年9月8日屆滿,詎聲請人竟遲至114年9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有刑事上訴及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顯見聲請人提起本案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前經本院於同年9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裁定正本亦於同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本人及本案選任之辯護人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稱其因同年9月7日罹患嚴重特殊染性肺炎,身體虛
弱常呈現昏睡狀態云云,然自112年5月1日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已由第五類傳染病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且衛生福利部對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的指引已回歸常態化管理,僅行政指導建議病患自主健康管理,外出時應正確佩戴口罩等。依聲請人所述,其已於同年8月19日收受本案判決,至9月8日上訴期間屆滿為止仍有充足之上訴期間可具狀提出上訴,雖聲請人陳稱其於9月7日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然聲請人亦自承僅係在家進行自主健康管理,並非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聲請人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信件等各種方式委由他人具狀提出上訴,況本案有委任辯護人,聲請人亦可輕易透過各種聯絡方式委由辯護人代為具狀提出上訴。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後埔永江診所健保收據(聲證1),其係於同年9月22日始至該診所就診,且該收據顯示之藥品明細均係治療咳嗽、氣喘、鼻塞、流鼻水、鼻子過敏等一般症狀治療藥物;另依聲請人提出自行書寫日期之快篩照片(聲證3、5)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證4),雖記載聲請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其他胸痛、過敏性鼻炎,114年9月7日新冠快篩陽性確診,因上述病症於114年9月23日至該醫院門診等情,然縱聲請人確實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亦未有因該病症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自難謂聲請人已釋明有何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聲請人既已於114年8月19日收受上開判決,且判決已記載上訴期間之教示內容,其卻未於前揭上訴期間提起上訴,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遲誤上訴期間之事由,其聲請回復原狀,顯與法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