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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06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害人 王美雪受 刑 人 魏柏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沒字第62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柏鑫(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確定,受刑人並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繳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62,000元。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為該案之告訴人之一,因遭受刑人倒會而受有財產損害。經異議人對受刑人提起給付會款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2097號簡易判決判處受刑人應給付異議人50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異議人對受刑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能全部執行,而領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司執字22898號債權憑證。異議人前於113年9月11日向新北地檢聲請發還受刑人繳納之犯罪所得,經新北地檢於113年11月26日新北檢貞巳113執聲他4509字第1139149986號以「因本件尚有判決附表一、二所列其他被害人未獲受刑人賠償,本署將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公告」而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114年4月21日再度具狀聲請發還,經電聯新北地檢承辦股書記官,其先告知將上簽發還,後卻電聯要其以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依新北地檢承辦書記官指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卻遭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事務官檢附法條表示犯罪所得發還係由地檢署處理等語,復函退伊所聲請所附之債權憑證正本。伊遭受刑人詐欺已夠倒楣,還受兩公務單位互踢皮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事情圓滿處理了解等語(參異議人114年8月20日刑事聲明異議狀、114年11月4日刑事聲明異議答覆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次按「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易言之,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製作指揮書),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發還受刑人繳回之犯罪所得歷程如下:㈠受刑人因冒標合會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3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得易科罰金),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42,000元,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案經上訴,受刑人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審理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合計4,380,000元,經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簡易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繳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2,000元(484,2000-4,380,000=462,000元),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受刑人於113年9月23日繳回,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檢察署案管系統(113年執沒字第6204號)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6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55頁、第37至38頁、第79頁)。

㈡而異議人為受刑人所冒標之A合會之未得標活會會員(首期102

年1月15日、會數40會、每期會款1萬元、底標1000元、異議人認2會份),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兼告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繳至第36會,已繳會款720,000元,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39號簡易判決附表A、遭冒標之合會會單、統計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98頁、第116頁)。㈢另受刑人於106年6月20日償還異議人及債權人王美蓮、王美

華、王水龍、王清水等4人100萬元,經債權人等依比例受償,異議人分得215,000元,尚有505,000元未受償,有分配明細表、受刑人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審理中所提出之被告已償還被害人金額表乙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8頁、第127頁)。異議人及債權人王美蓮等4人對受刑人提起請求給付會款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2097號簡易判決判處受刑人應給付異議人505,000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有本院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㈣異議人前以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097號民事假執行判決,對

受刑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先後於107年11月1日、109年6月29日受償80,134元(執行費用14999元)、受償15,789元(執行費用550元),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乙紙附卷可證。

㈤異議人前於113年9月11日具狀向新北地檢請求發還受刑人繳

納之犯罪所得462,000元,經檢察官以尚有其他被害人未獲受刑人賠償,將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公告等語,而於113年11月26日以新北檢貞巳113執聲他4509字第1139149986號函覆否准,有新北地檢113年執聲他字第4509號辦案進行單、異議人刑事聲請發還狀、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頁、第63至64頁、第68頁)。而本案經新北地檢署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4條公告,已於判決確定後1年即114年6月12日公告期滿,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新北檢貞執字第705號公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

㈥異議人後於114年4月21日再度具狀向新北地檢請求發還受刑

人繳納之犯罪所得462,000元,經新北地檢以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187號分案,檢察官雖曾於114年7月22日以內部簽呈簽請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唯一聲請發還之被害人(即異議人),然該內部簽呈未能完成簽核程序,並未生效,有上開簽呈函稿、檢察官(114年6月26日)於異議人刑事聲請發還狀上之批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第93頁)。而承辦檢察官就異議人本件聲請之最新批示(114年7月29日)為「傳聲請人來,與其確認受害金額及已獲賠償金額,並請其說明該犯罪所得何以歸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89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亦稱:伊沒有收到地檢署准駁的正式回函,原本地檢署書記官8月20日通知要開庭跟伊解釋,後來書記官打電話給伊,說伊不用去地檢署,要伊去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民事執行處發函給地檢署,地檢署就會發還。地檢署或民事執行處均未正式拒絕伊聲請等語(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是本件異議人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程序雖然延宕,但檢察官既請書記官通知異議人前來說明,尚無正式以函文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即難認對於異議人聲請發還之上開犯罪所得已為執行之指揮,自尚不得對之聲明異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㊀權利人。㊁取得執行名義之人。㊂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定明文,且由該條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經裁判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考量國家不應與民爭利,因該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權利人及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自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國家發還或給付,爰為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又若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例如某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該被害人因被告之詐欺犯行,受騙交付黃金項鍊1條或受騙交付1百萬元,且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該贓物黃金項鍊1條或贓款1百萬元在案,被害人即得本此請求發還,毋庸再另取得執行名義,為免誤解謂凡屬債權請求權者均一律以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而徒增人民訟累,爰為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觀之,被害人之請求權可係基於物權法之所有權物返還請求權,亦可基於債權法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其係基於何種權利主張,只要其權利及被害人身分,已經在檢察官偵查時或法官審判時確認過,原則上即不需要執行名義。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除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外,尚包含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為受刑人所冒標A合會之未得標活會會員,為犯罪

行為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3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A認定在案。至本件刑事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書中「載明」各遭冒標之未得標活會會員之損害金額,然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判決卷宗,該判決理由中基於異議人提出之遭冒標合會會單、統計表、分配明細表(其上已記載異議人尚未受償之具體數額)等件(本院卷第98頁、第116頁、第118頁),似已「認定」受刑人共欠異議人及告訴人債權人王美蓮等4人240萬元,受刑人曾清償100萬,扣除債權人王美華得標之4萬元,迄仍積欠136萬元等旨。異議人檢附上開會單、統計表、分配表明細等,就其所受害之特定內容及具體數額,業經異議人對受刑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亦有本院民事簡易判決書及債權憑證可參,似已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權人資格,似無再考量是否符合同條項第3款資格之必要。

㈡至異議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雖曾因強制執行受刑人之房

產,而於107年11月1日獲償80,134元;因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股息,於109年6月29日獲償15,789元。然受刑人於本院中已再度確認稱:民事確定判決後,並未再賠償異議人等語(本院卷第24頁)。異議人上開執行名義(包含法定遲延利息),其所得聲請發還之犯罪所得金額,尚非不得於檢察官指定分配期日後,由書記官製作分配表時另行計算,並於扣除必要費用後,於異議人之剩餘之債權額度內予以發還。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就異議人本件聲請之最新批示(114年7月29日)為「傳聲請人來,與其確認受害金額及已獲賠償金額,並請其說明該犯罪所得何以歸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89頁),異議人既尚未至新北地檢陳述意見,新北地檢亦尚未正式函覆異議人其裁量結果,尚未為執行之指揮,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之前,即據以聲明異議,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