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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18號114年度聲字第3609號114年度聲字第38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霖聲 請 人即被告配偶 李曉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54、38043號),及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A02、A01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聲請人即被告配偶A01(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二。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之配偶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即明。查A01為被告之配偶等情,有A01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A01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上開規定,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明。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延長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

9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另案偵查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108年9月19日發布通緝,及因另案執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99年12月27日發布通緝,於114年7月16日始因本案而緝獲到案,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敘:我使用之手機門號申登人不是我;我使用配偶之車輛代步等語,足徵被告具有一定之反偵緝意識,並具有執行反偵緝意識之經驗、資源及人際網絡,實存在再次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14年9月11日起羈押3月,惟無須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7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被訴之犯行,本院雖已審理終結,惟本案日後仍有上訴審理及裁判確定後執行刑罰等保全原因存在。兼衡被告前因另案偵查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108年9月19日發布通緝,及因另案執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99年12月27日發布通緝,於114年7月16日始因本案而緝獲到案,致上開執行案件因行刑權時效消滅無從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客觀上確有逃匿之紀錄,且具有長時間逃匿乃至行刑權時效消滅之反偵緝意識、能力。併考量被告於刑事具保狀自敘:我是因當時妻子懷孕,不忍妻子獨自面對分娩之痛始未到案執行等語,佐以A01於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陳稱:被告前開偵查案件通緝及執行案件通緝,諒係子女年幼,考量家庭生活照顧,為基於現實情況兩相權衡的無奈之舉等語,堪認被告係因保全家庭生活之動機而長期逃匿,則在被告現今仍有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需照顧之情況下,自足認被告有再度因保全家庭生活之動機而逃匿之可能,是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斟酌羈押處分以外之替代措施,均僅屬事後監督性質,無法事前防止被告再次逃匿之風險發生,實效性均不若羈押處分,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剝奪之不利益間,無顯然失衡之情形,故被告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雖主張:願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願以限制住居及至特定處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等語。A01雖主張:願以3萬元之保證金為被告具保;被告得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通訊門號與定位、接觸限制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被告保證隨傳隨到,未到庭願受加重裁量及沒入保證金等語。惟查,本院始終忌憚被告長期逃匿之能力,而前開替代羈押措施,均僅係以事後監督方式予以被告心理拘束力,然一旦被告逃匿,均無從再次確保被告到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將無以彌補,實效性均不若羈押處分之事前保全效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再者,被告先前逃匿十餘年係為照顧子女、保全家庭生活,顯見於被告而言,逃匿並不影響其照顧子女、兼顧家庭生活,是被告主張:被告如逃亡,家中將無人照料等語,欲以此原因說服本院其無逃匿之可能,亦非可信。況被告遭通緝時係因有家庭照顧需求始未到案,惟何以被告現今仍有未成年子女、配偶及雙親需其照顧,日後卻會到案而無逃匿之虞?何以被告逃匿十餘年,未成年子女均已成長而有一定自主生活能力,卻仍未主動歸案?均未見事理上之合理說明,自無從說服本院其逃匿之動機確已消滅而無再次長期逃匿抗拒審理乃至刑罰執行之虞。至A01雖主張:准予被告具保並附嚴格條件,不僅能確保訴訟進行,同時減輕對無辜家庭成員之侵害,較能符合理性與人性之均衡等語,惟法治國原則下之比例原則,所體現之羈押必要性審查,係考量國家、社會因羈押處分所得收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剝奪所直接由生與附隨之不利益(例如:工作、家庭生活、名譽之不利影響)間,是否顯然失衡,至於「被告以外之家庭成員」之感受及生活影響,並非羈押必要性之考量因素,自不得執此主張未予准許停止羈押係違反比例原則。綜上,被告及A01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