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13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蔡瑋棻被 告 周品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41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品翔現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41號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為本院羈押中,然因被告為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蔡瑋棻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需照顧有重大傷病之父親及年幼之弟妹,希望能交保,交保金可負擔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
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手段、前已曾對告訴人A女為類似行為等情狀,堪認在客觀情形未改變之情況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羈押原因,且經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手段,對告訴人潛在危害極大,經比例原則衡量,認有羈押以防止再犯之必要,爰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為被告之母,屬於直系血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35條第1項之聲請人資格。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對告訴人為掐脖子或拳頭攻擊腹部(未就醫)等行為,此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30頁),被告竟又於114年8月9日為本案恐嚇犯行,其所採取之手段,包括掐脖子、持剪刀及威脅外流性影像等方式,手段激烈且對告訴人之潛在危險極大,縱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顯然未能真正理解其所為之非,有高度再犯恐嚇罪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比例原則衡量,若非予以羈押,並無其他有效手段預防被告再犯恐嚇犯罪,以降低再犯之虞,並保障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本案仍有羈押必要性,故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提出願以3萬元具保停押,惟被告羈押原因仍
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實無法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業如前述。又本案既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為羈押之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本文規定不符,復查無被告有任何符合同條第2、3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