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14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吳秋絹 (年籍詳卷)被 告 鍾嘉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聲請發還扣押款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吳秋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鍾嘉恩犯詐欺等罪,被告前經扣押新臺幣(下同)9萬元,該扣押物為聲請人即被害人吳秋絹所有,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犯意聯
絡,由該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7日11時許起,分別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公務人員「林文忠」、檢察官「蕭永昌」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致電聲請人,佯稱:證件遭人冒用申請戶籍謄本,需將金融卡交付戶政事務所公務員保管云云,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截圖1張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5月7日18時29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樹德街120巷與樹德街口,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交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之被告。嗣被告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於同日19時51分許、同日19時53分許,持聲請人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元。後因警方於同日20時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被告等人行跡可疑,趕赴上址後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現金9萬元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上情足堪認定。
㈡扣案之現金9萬元,不僅係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罪之證物、洗
錢標的,亦為被告詐欺所得贓款。而上開現金既係自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內提領、為聲請人所有,為優先保障聲請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無庸更行宣告沒收,此規定於洗錢防制法之沒收同有適用。被告自警詢起即陳稱扣案現金9萬元係自聲請人之郵局金融卡所提領,足認該筆金錢可特定而未與被告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混同,其所有權仍屬聲請人,且迄今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經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與審判需要,衡量上開扣案現金數額非微,其為贓物既應發還聲請人,實無繼續留存使聲請人徒受利息或其他損失之必要。
㈢從而,扣案之現金9萬元為贓物,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