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郝佩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郝佩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郝佩盈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7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2月3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因僅於前次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上增加1罪,且該罪情節尚屬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有限,因認無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郝佩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恐嚇取財得利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07/19-113/07/26 113/08/01 113/05/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53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53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3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7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 判決日期 113/12/11 113/12/11 113/11/0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7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2/03 114/02/03 114/02/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0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07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912號(經桃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撤銷緩刑) 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2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