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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康睿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睿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睿峰因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康睿峰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而附表編號

1、3所示各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案,除編號2之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他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經訊問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同意定刑,希望減刑多一點等語(參114年9月10日執行筆錄),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3所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妨害自由罪,其各次之行為態樣、罪質均屬不同,並佐參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時間之關連、侵害法益與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上開附表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與附表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依上揭釋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