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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58號聲 請 人 鄭采勻 指定送送地址:臺北市○○區○○○路○上列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即114年9月4日新北檢永卯113執聲他3979字第114909847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求償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6號被告朱玉宸、莊炘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理由有關沒收之說明,於理由欄四、㈣載明:本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65萬2,000元(計算式:270萬元+195萬2,000元=465萬2,000元)。其中270萬元「計算式:456萬5,000元(扣案現金)-160萬元(朱玉宸彗星娛樂之收入)-26萬5,000元(朱玉宸自己賣車所得)=270萬元」係經營上開粉絲團賺取之會員費,為被告朱玉宸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朱玉宸供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9192號偵查卷第1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可知本案扣得款項並非直接從被害人即聲請人鄭采勻處取得,自無從發還聲請人而免予沒收。

四、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上揭指揮命令並無任何違法或裁量不當,聲請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