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家愷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原易字第1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劉家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家愷,於114年度原易字第128號妨害自由等一案,曾經繳案證物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請准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劉家愷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867、38164、41547、45153號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於以114年度原易字第128號審理中。㈡經查附表所示物品並無事證顯示屬違禁品,且未經上開起訴
書聲請本院沒收或引用於證據清單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屬本案相關之證據或犯罪所得。是附表所示之物顯非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則依前開規定,即應將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白色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114年度偵字第45153號卷第149頁 2 白色iPhone 15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同上卷第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