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志偉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6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志偉前雖有另案通緝紀錄,然並非被告故意逃避所致,係因被告居處乃巷底,郵差經常隨意喊一聲就將信件放至信箱,被告與家人均很少去看信箱,故沒有收到開庭通知,始因此遭通緝。而被告本案遭查獲時遭一群黑衣人惡意敲門、惡言相向,致使被告誤認有仇人尋仇故逃逸,亦未衝撞員警,巡邏警車亦未倒地,未有車損發生。員警並未先表明身分,反而突然強拉車門,此情業經起訴書中敘明,正常人遇此情況怎麼能不受驚嚇。被告完全沒有印象有看到及撞擊到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李金順。又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遭羈押後三次緊急保外就醫,血壓也因此飆高,亦為癌細胞重大族群,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被告同意責付於管區員警並定期報到。並主張停止或撤銷羈押,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同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人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被告前也有經本院通緝紀錄,本件為逃避警方逮捕也有逃逸行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故裁定自114年9月19日起羈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已於114年9月23日向監所長官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已坦承過失傷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公共危險、毀損等罪,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參諸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全部坦承,而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前於114年、109年間共有4次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經員警查緝時因其為通緝犯身分,竟仍駕駛汽車加速逃逸,過程中有發生危險駕駛、毀損及撞擊被害人李金順致其受有非輕傷勢之情形,依被告後續上開逃逸作為,顯然具有逃亡之意圖,故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雖辯稱先前通緝是並未收到信云云,然被告近年內就有多達4次之通緝紀錄,均係經合法傳拘未到後始經法院或地檢署予以通緝,自無從憑此作為推諉卸責之正當理由。另被告辯稱當時員警均穿著黑衣,其誤以為是仇家尋仇云云,然查此部分未據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被告當時確為通緝犯身分,其之前亦有多次前科紀錄,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對此自不可能一無所知,故其涉犯上開罪名犯嫌重大亦屬明確,無從憑此認並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性。
(三)又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係駕車逃逸時危險駕駛,並有撞傷被害人李金順致其受有非輕傷勢,已如前述,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應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至被告辯稱其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故主張停止羈押云云,然據原審函查法務部○○○○○○○○關於被告就醫情形結果略以:被告於114年7月31日至9月19日止,曾因「肺炎,未明示病原體、足癬、諮詢,未明示、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其他胸痛、鴉片類藥物依賴,伴有戒斷、其他精神作用物質依賴,伴有精神作用物質導致之睡眠疾患、其他胸痛、肌痛症,無併發症」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治療及藥物治療。另被告曾因高血壓等病症於114年8月15日戒送外醫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後返所並依醫囑開立之藥物服用等語,此有該所114年9月23日北所衛字第11400470740號函附卷可參,益徵監所已針對被告身心狀況提供治療及列管,且已有健保門診可於所內看診,已足使被告之上開疾病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被告所稱上開罹病情形,均可循所內制度安排必要之措施,亦有協助被告戒護至上開醫院就醫之情事,無從認為被告病情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四、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