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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政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助字第120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定執行刑之裁定不當而應重新定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時,受刑人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絕時方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政達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9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就上開原確定案件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7769號執行指揮書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指揮執行(114年執助字第1205號)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再聲明異議人雖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裁定意旨具狀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指明其係就「114年執助卯字第120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然細繹該書狀全文,卻未具體指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其所為聲明異議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㈢又縱使寬認聲明異議人是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欲請求法院將其所犯另案與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查詢結果,聲明異議人並無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駁回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參考前述說明,異議人應先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時方得向法院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異議人未先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亦難認適法。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