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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娟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68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娟(下稱被告)因在網路上求職,應徵外務小幫手,工作內容只負責向客戶收錢,不知係擔任車手工作;又被告之手機已提供警方查證,被告並無其他人之聯絡方式,無勾串證人、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84號案件之受命法官(下稱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業據本院核對案卷資料無誤。被告於翌(2)日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由該所轉交本院,有該書狀上所蓋法務部○○○○○○○○○○收狀章印文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之羈押裁定或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0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喜德」等人尚未到案,審諸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擔任車手,收取詐得之贓款以規避追緝,且「喜德」等人係以通訊軟體匿名方式與被告進行聯繫,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謀劃縝密,早有規避查緝之準備,以現今通訊方式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如任被告在外,無法排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相連絡而串證、滅證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前有多次擔任車手之犯罪紀錄,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處分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調取本案卷證核閱後,認本案受命法官以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與卷證資料相符,其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已自白犯罪,並坦承收受本案詐

欺集團給付之報酬新臺幣2千元等情不諱,且不否認其因擔任車手而於今年7月1日及7月15日分別至苗栗、南投接受警方偵詢等情(見本院114年10月1日訊問程序筆錄第47頁)。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被害人楊貴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901號案件偵辦中,又因詐欺案件(被害人曾素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198號案件偵辦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移送書之犯罪事實與破案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翻異前詞並否認犯罪,辯稱其不知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云云,尚難採信。

2.被告之手機固經扣押。然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多名共犯仍未到案,且被告辯稱:因在網路上求職,應徵外務小幫手,工作內容只負責向客戶收錢,不知係擔任車手工作云云,足徵被告就涉案情節有推諉責任及避重就輕之情形。審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無法排除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有勾串證人、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嫌其他詐欺案件現在臺灣苗栗及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復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犯罪手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有對被告實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以取代羈押。是聲請意旨以前揭請詞認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已詳細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