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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威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1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家中僅剩超過65歲以上的奶奶獨自一人須由被告扶養,被告也是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平時都是靠打工維持生活水平,若被告繼續遭羈押恐會嚴重影響家中本就維持不易的生活。另就羈押意旨認被告有再犯可能性部分,被告願意以給付保證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責付及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替代羈押,也願意每日至警察局報到,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剛出社會,做了錯誤的選擇,在看守所內已有悔悟想痛改前非,回歸社會後定不再犯,做一個對社會有回報的人,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

14年9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錄影並施以凌虐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未成年人之意願使未成年人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強制性交、傷害犯罪之虞,其所犯涉及凌虐,手段殘忍,對告訴人之身心傷害甚鉅,再犯之風險亦高,衡諸被告再犯所生法益侵害之風險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避免被告再犯,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於114年5月至6

月間,密集對曾經有交往關係之A女、C女、黃○云等不同對象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足見其所為並非僅屬偶發,其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多次傷害、性侵害行為,足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習慣以此方式解決問題,顯有於短期內再犯同種類犯罪之虞,至為顯然,其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

㈢聲請意旨雖表示可配合配戴電子腳鐐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行為多係因對與其交往之不同女性心生不滿,即動輒以暴力手段相待,以其犯罪行為模式而言,配戴電子腳鐐僅能相當程度察知被告所在位置,而難以排除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模式之潛在危害,就再犯預防之效果而言,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尚不足以替代羈押。復審酌被告所犯案件内容乃危害少年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權利,且其手段對於告訴人身心戕害非輕,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預防被告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既均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及命接受科技監控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其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核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無涉,縱有可憫,亦不影響本院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