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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怡豪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受 刑 人即 被 告 陳怡如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怡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怡豪因受刑人即被告陳怡如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實務上向戶籍地址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於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拘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嗣該案於民國114年4月2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受刑人後,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而釋放,其後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乃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114年4月2日114年刑保字第22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嗣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通知2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4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雖於114年7月29日遷入臺北○○○○○○○○○,然此住所並非受刑人以長久住居之意思主動陳報法院或地檢署,自難認應另對上揭臺北○○○○○○○○○地址為送達,始能認定受刑人業已逃匿,況受刑人之戶籍地遷至臺北○○○○○○○○○時,新北地檢署之執行傳票業已合法生效,自不因受刑人嗣後戶籍地因行政機關之管理作業遷出而溯及影響新北地檢署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報到接受執行之效力,附此說明。另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