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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語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語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語傑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損、侵入住宅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各欄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毀損及侵入住宅案件,行為時間不同,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受刑人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其於上開案件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受刑人表明請就定刑範圍從輕量刑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