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惟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惟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惟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犯之各罪均係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業經原判決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與前開2罪罪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57號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4所犯之各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惟參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為警於112年9月11日當場查獲,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再於113年4月10日為相同手法之犯罪,是此部分實不宜大幅酌減,否則豈非鼓勵犯罪;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於請求聲請更定其刑狀內表示之意見,另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未於指定期間內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