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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唐苰恩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苰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苰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唐苰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11年9月28日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899號裁定上開各案件之各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14年10月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32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3230號)各1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