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玟偉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玟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玟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5日送監執行(入監前執畢3月),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合計有期徒刑為2年7月,受刑人於113年7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案,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20771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