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藍偉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偉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藍偉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10月2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於114年10月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32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